(2015)青民一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成与李晓东、张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李晓东,张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67号原告高成。委托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被告张君。原告高成诉被告李晓东、张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忠,被告李晓东、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天津市城建大学2010级建筑学一班的同学,2012年3月某天,在上课期间由于被告张君的挑拨,原告与被告李晓东产生矛盾,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原告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检查,造成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的损害结果。但碍于同学关系原告当时没有找二被告赔偿。2014年12月,原告就该事情向派出所报案,后经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远远大于当初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赔偿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同时被告张君在原告损害的结果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判令以上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主张鉴定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进行了鉴定委托,但原告却未做鉴定,并最终将其诉请确定为:要求被告刘晓东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张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东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并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冲突发生在大学二年级,只是发生了肢体接触,对原告所陈述的肢体冲突不认可;原告体育课报的是跆拳道,事情发生两个月后原告的腿受伤了,原告在跆拳道上课时受伤也找同学要过钱;该事在派出所进行过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签协议书时一方面迫于校方的压力,另一方面原告在宿舍对二被告进行了威胁,达成了调解协议后,钱已经付完了。被告张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手即使现在有伤,不能证实是当时发生冲突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挑拨原告和李晓东发生矛盾,只是在开玩笑;原告受伤后腿也受过伤,原告体质不好,经常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成与被告李晓东、张君系天津城建大学2010级建筑学同班同学。2012年3月,高成与李晓东因张君引起的误会发生口角,后李晓东右手与高成左手握在一起,相互争执,高成左手第四掌骨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到天津城建大学校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20.8元,对该金额,原、被告均予认可。事发后,原、被告均未立即报警,直到2014年12月,原告才就此事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学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李晓东、张君一次性赔偿高成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2、今后高成左手受伤的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3、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高成,李晓东。”原、被告均认可该笔3000元的赔偿金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另,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委托,但原告却未进行鉴定。经询问,原告称:“法院委托后,我去做伤残鉴定了,鉴定机构说我的伤构不成伤残,医师给我解释我也没听明白,大概意思是我的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我就没有做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情发生及原告左手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就赔偿问题有较大分歧。经查,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对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医疗费金额为820.8元,该金额在3000元以内。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因其自身原因未做伤残鉴定,后果应自负。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原告高成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