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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正阳与王家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阳,王家中,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正阳,男,汉族,200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方闪闪,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张正阳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阳与被告王家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方闪闪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家中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王家中驾驶豫NHH6**号货车将行人张正阳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家中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正阳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支付医疗费金5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HH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98000元。被告王家中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原告与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救护车费600元,另给付现金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豫NHH6**号货车驾驶员王家中负本案事故住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627.11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失均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HH6**货车及其驾驶员王家中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HH6**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票据的时间有重叠,重叠17日,闻集卫生院的票据应予以驳回;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闻集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系收条;被告认可3100元中600元;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内容同王家中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同王家中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无正规票证支持,无法查证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以住院期间为依据,合理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同王家中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伤残鉴定为对病情陈述无客观检查内容,评估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符,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仅为参考意见,其鉴定意见中8000元的鉴定过高,应以实际为准,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王家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9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其单号为:NO0208013,金额为813.70元,其中住院费为5元,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收费票据,其单号为:NO0887084,金额为34034.98元,其中床位费为300.60元,说明原告张正阳没有在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而是办理出院手续迟后,两者并不矛盾,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该组证据详实的记载了原告张正阳的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二被告异议称没有虞城县集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因其未在虞城县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1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其虽为收据,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张正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一人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该组证据为行驶证、驾驶证,经与原件核对,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家中驾驶豫NHH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正阳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正阳受伤后入住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13.70元,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38.43元,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4034.98元,2015年7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40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正阳的损伤为:1、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左侧肱骨颈骨折,3、头面部外伤;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张正阳的损伤为: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头面部多发性擦伤,4、左侧额颞部薄层硬下膜血肿。经鉴定,原告张正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需一人护理90天。被告驾驶员王家中驾驶豫NHH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中已向原告张正阳支付5000元。又查明,原告张正阳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中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家中驾驶豫NHH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正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627.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8502.5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定160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正阳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因本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张正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534.1元。原告张正阳的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豫NHH6**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张正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本案被告王家中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中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正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比例,被告王家中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上述款项中,原告张正阳医疗费用为45767.11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正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张正阳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35767.11元(45767.11元-10000元),由被告王家中予以赔偿28613.68元(35767.11元×80%),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张正阳的其他损失为55766.99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阳,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张正阳的其他损失,被告王家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阳共计6576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中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故被告王家中应再赔偿原告张正阳23613.68元(28613.68元-5000元)。对于原告张正阳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王家中赔偿给原告张正阳。至于被告王家中辩称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阳的各项损失共计65766.99元;二、被告王家中再赔偿原告张正阳23613.68元;三、驳回原告张正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方闪闪负担50元、被告王家中负担2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2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茗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