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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淑华诉被告于永军、赵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于永军,赵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韩淑华,女,1969年12月21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于永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建春,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韩淑华诉被告于永军、赵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军、赵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于永军、赵建春给借款人李瑞林担保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6月14日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偿还日。借款当日,原告与李瑞林签订了借款合同,李瑞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瑞林需按季度付息,每季度的15日结息;借款期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李瑞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借款,且其处于失联状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于永军、赵建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一枚,综合证明案外人李瑞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由被告于永军、赵建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韩淑华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永军、赵建春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李瑞林、梁海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于永军、赵建春对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韩淑华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韩淑华作为贷款人,案外人李瑞林、梁海芹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二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每季度15日为结息日;按季度结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于永军、赵建春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于永军、赵建春为主合同下债权1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以借款人李瑞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已失去联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韩淑华认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人李瑞林已全部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二被告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瑞林、梁海芹由被告于永军、赵建春提供担保,向原告韩淑华借款100000元,双方并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李瑞林、梁海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亦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上述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二被告就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既可向借款人李瑞林、梁海芹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永军、赵建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就涉案借款已由借款人李瑞林、梁海芹及二被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瑞林、梁海芹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军、赵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永军、赵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瑞林、梁海芹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永军、赵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