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启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袁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6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高路333号柳莺苑30幢。法定代表人鲍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蕾、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启德。申请执行人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启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袁启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53.88元及违约金1553元;二、被执行人袁启德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查控措施:2015年4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袁启德的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启德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袁启德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本院至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袁启德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袁启德名下有与案外人王才根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稻河湾15幢2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一套。2015年9月30日,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了书面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4月17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袁启德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启德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信息及上述财产的查封情况及查封期限,并告知其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不申请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袁启德名下的与案外人王才根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稻河湾15幢202室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不申请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