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小林、聂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刘小林,聂云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082-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B座1201,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小林,女,汉族,1990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栖霞乡洪湖村1组37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02110706。被告聂云华,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栖霞乡吉坪村8组4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0724067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林、聂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6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