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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八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八斤,男,1978年9月3日出生。被告梁长毅,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陈玉霞,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陈八斤、梁长毅、陈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八斤、梁长毅、陈玉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八斤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用于养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梁长毅、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玉霞对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陈八斤到期不还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八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035.6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梁长毅、陈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八斤、梁长毅、陈玉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玉霞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据,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陈八斤提供了借款8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八斤、梁长毅、陈玉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八斤因购饲料,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梁长毅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玉霞于2013年5月5日出具保证书,如被告陈八斤不按月付息或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亦未清偿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八斤、梁长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八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长毅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被告陈玉霞出具保证书,应视为对该款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八斤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梁长毅、陈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八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梁长毅、陈玉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长毅、陈玉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八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八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