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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利国与王建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国,王建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利国,男。委托代理人周晓真。系原告张利国之妻。被告王建才,男。原告张利国诉被告王建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真,被告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国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利国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王建才商谈由被告王建才所经营的丰收超市整体转让事宜,该丰收超市位于介休市学前路宏顺家园3号楼7号门面。当日,原告张利国向被告王建才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后,双方对丰收超市的门面租金、转让总金额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双方迟迟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5年5月,被告王建才私自将丰收超市转让给他人,现今丰收超市已变更为“好邻居便利店(二部)”。之后,原告张利国多次前往被告王建才处,协商返还5000元押金事宜,但被告王建才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才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才承担。被告王建才辩称,我承认我收了原告5000元的保证金,但是我不同意返还这5000元保证金。原因如下:当初我经营的介休市丰收超市要转让,原告过来找我协商并要求不接受整体转让。我们达成协议:原告需支付我2.5万元房租款、3.5万元货架、电脑、固定设施款以及超市的烟、酒、食品款(以实际点货为准)。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国利给我拿来5000元定金,表示他2015年3月29日会过来点货并付清款项,并告知我这几天他会凑足资金,要求我不得再行将商店转让给其他人,我表示最迟等他到2014年4月1日,他表示同意。原告表示我店里的商品太多,不好出售,要求我向批发商退一些商品,我依约退了一些商品。但是2015年3月29日原告张利国没有按照约定过来点货。2014年4月1日,原告来到商店要求一次性给付7.5万元接收我的商店,我不同意,并告知原告如果今天晚上12点之前原告不来,就等于原告违约不打算接手我的超市,原告给付我的5000元保证金我不会退还。过了几天,原告找我来索要5000元保证金,我告知原告这是押金,不予退还。之后,原告从未联系过我。2015年6月1日,我将超市低价转让出去。由于原告张国利的不守信用,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并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才原系丰收超市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份,原告张利国与被告王建才商谈丰收超市整体转让事宜,该超市位于介休市学前路宏顺家园3号楼7号门面。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利国向被告王建才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王建才当场出具一收据,载明:“今收到丰收超市转让保证金5000元整”。原告自述超市转让过程及没有转让成的原因为:1、我与被告是通过朋友宋婷(即后来的被告商店接收人)介绍认识被告的,我与宋婷是朋友关系,宋婷是被告商店的供货商,宋婷给我提供的消息说被告商店要转让,我看了被告商店后第二天,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有好几个人要接手他的商店,让我想接手商店的话给他交5000元的保证金,当时对转让细节还没有谈好的情况下,我就交了5000元的保证金。2、下面我说一下没有接手被告商店的原因:第一是因为被告商店商品不全且临近保质期;第二是被告对库存商品要价6万元,我认为价格太高;第三是依据常理,商店的一些商品可以与厂家包退换,但是被告说不能包退换。3、被告以5000元保证金要挟我,限定我日期要求我接手商店,否则的话不给我退还保证金。4、我认为我所交的5000元,不同于定金,被告也没有说不退还我,因为数额太高,不符合常理。后来因为价格太高,双方谈崩后,我向被告多次要钱,被告拒绝给付,故我起诉。被告自述该超市没有转让成的原因为:原告不接受我超市的真正原因是我听邻家说,被告说现在经济形势不好,不接手商店是赔5000元,接手了商店是赔5万元。5000元定金对于接手商店来说并不多。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国支付被告王建才保证金5000元,是为了保证超市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应举证证明系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本案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系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依照公平原则,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以判决被告王建才返还原告张利国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国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