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誌与游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誌,游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刘誌,男。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相君,男。原告刘誌诉被游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1日前合作租船,合作租船过程中所得佣金有116000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116000元借用,并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属于原告的116000元被被告借用,被告保证于2014年5月前将钱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算),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与刘誌于2012年1月1日合作租船,所得佣金中有116000元归刘誌,但我有急事使用,未能归还。鉴于拖欠时间较长,我保证于2014年5月之前将上述款项归还于刘誌。特此证明。欠款人游相君2014年1月17日3702031963101532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佣金款借用,双方之间又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1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誌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