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泉英与被告马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泉英,马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朱泉英。委托代理人:梅忠。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忠。原告朱泉英与被告马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泉英的委托代理人梅忠、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为6个月。我以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见我包中还有30000元,又将此款也借走。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30000元、支付利息151333.33元、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减少本金诉讼请求为350000元。被告马卫忠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朱泉英和被告马卫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0元,借期6个月到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20‰;逾期1个月按照逾期金额10%、2个月按15%、3个月按照2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丈夫梅忠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493000元后,又向被告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收到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马卫忠又向原告朱泉英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另借原告现金30000元、每月还款5000元到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完毕。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受偿借款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银行个人业务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卫忠欠原告朱泉英500000元借款的法律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受偿借款180000元外,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中剩余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每月利率20‰,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超过了前述上限规定,本院对双方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不予确认,但可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18日止支持140000元(500000元×20‰×14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卫忠当日另向原告朱泉英所借的30000元现金,因其没有在2014年10月17日前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此款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借款逾期清偿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8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1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卫忠向原告朱泉英偿还借款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卫忠向原告朱泉英支付借款利息141200元(500000元×20‰×14个月+30000元×5‰×8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泉英要求被告马卫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争议标的781333.33元,受理费11613.3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180000元,应当退还受理费180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的争议标的为601333.33元,核定给付标的491200元,占争议标的的81.69%,由被告马卫忠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813.33元的81.69%即8016.51元,由原告朱泉英负担18.31%即1796.82元。财产保全费4426.67元、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86.67元,由被告马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