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宜兴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同福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大南组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谈建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宜兴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诚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