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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鹏与于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杨鹏。委托代理人张状,山东盈康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于恒。申请执行人杨鹏与被执行人于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审结。该案(2014)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金人民币117486.0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恒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且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特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