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心时代大厦。代表人于涛,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张某乙、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鲁J×××××号轿车与我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580元、鉴定费1500元、吊装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为被告张某乙垫支的医疗费1400元,计3478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22946元,共计24946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我同意承担60%责任。垫付医疗费1400元不属实,医疗费是我自己缴纳的。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法及与张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鲁J×××××号轿车在蒙馆公路堽城镇西宁村路口左转弯下道时,与沿蒙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J×××××号轿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551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张某乙、张某甲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鲁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鲁J×××××号轿车亦在相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张某甲起诉前,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鲁J×××××号轿车进行损坏价值评估,2015年7月15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18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鲁J×××××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冷凝器等配件损坏,需要更换:1、需更换配件价值25620元;2、修理工时费3960元。两项合计2958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评估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张某甲单方委托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要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还分别在宁阳县平安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宁阳县森林装卸队支付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的鲁J×××××号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则由被告张某乙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泰信价评字(2015)第18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然是原告张某甲单方委托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但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应当以泰信价评字(2015)第8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坏损失费确定为29580元。评估费以原告张某甲在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1500元计算。施救费、吊装费以原告张某甲分别在宁阳县平安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宁阳县森林装卸队支付的1000元、1300元计算。施救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吊装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张某乙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负担。因鲁J×××××号轿车亦投有保险,原告张某甲是否为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1400元,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坏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号轿车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21056元[其中车辆损坏损失费27580元(29580元-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计30080元的70%]。三、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吊装费910元(1300元的70%)。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