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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游细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英,游细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细连。委托代理人谢伟,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兰英因与上诉人游细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游细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兰英与游细连两家因小孩之间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张兰英遂将游细连家在其屋前禾坪边的塑料自来水管挖断,该纠纷后经黄村镇司法所和村委会组织调解进行了处理。2012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游细连去捡回挖断的水管,张兰英与游细连两人在张兰英家的禾坪里发生争吵打斗,两人相互掯起倒在地上并滚到禾坪下距禾坪1米多高的菜地里。两人相互用嘴咬对方,张兰英的手指、下颌受伤,游细连的手指受伤。张兰英的伤情经洞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且为轻伤。洞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洞检案管不受(2013)9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将该案退回洞口县公安局,后洞口县公安局以洞公(黄)决案(2014)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游细连行政拘留二十日予以结案。张兰英伤后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5020.45元。后在武冈市展辉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400元。张兰英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兰英系右手第5指、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牙齿外伤性缺失松动。晋升评定为伤残九级。自损伤日起伤休90天,适当时配置义齿,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配置义齿费预计2400元。张兰英花鉴定费930元。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游细连致伤张兰英,游细连应当对张兰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兰英因与游细连发生争吵打斗,两人相互掯起倒在地上滚到菜地,张兰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由两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游细连应当对张兰英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张兰英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为:医疗费5420.45元,配置义齿费2400元,鉴定费930元,误工费为5780元(23441元÷365天×90天),护理费2030元(26474元÷365天×28天),张兰英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元,由于张兰英构成九级伤残,应依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4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兰英主张90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予以证明,因此酌情认定400元,张兰英要求游细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兰英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8.45元,其要求游细连赔偿62361.45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游细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兰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配置义齿费等共计25644元(51288.45×50%);(二)驳回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兰英上诉称,双方发生口角后,游细连走到张兰英家门口禾坪殴打张兰英,张兰英自身不存在过错,游细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兰英因受到游细连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都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游细连上诉称,张兰英系自己摔伤,与游细连无关,游细连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兰英与游细连曾因两家小孩间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张兰英为此遂将游细连家通过其屋前禾场坪边缘的塑料自来水管挖断,该纠纷经当地有关部门调处后,游细连去捡回被挖断的水管时,张兰英再次与游细连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张兰英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减轻侵权人游细连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张兰英因本次纠纷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已给予了残疾赔偿金,且张兰英对损害事实及后果均有过错,故原判对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张兰英是在与游细连扭打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害后果,游细连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兰英、游细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712元,由张兰英负担356元,游细连负担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刘喜亮审判员 申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