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万权建筑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万权建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十里社区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6051734-3。法定代表人吴成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4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8001-6。法定代表人蔡庆跃,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燕,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谢德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万权建筑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万权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简称大足工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大足工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向第三人谢德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成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仁贵,被告大足工保中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权公司诉称,第三人谢德华系原告万权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7日,第三人谢德华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受伤,同年4月,谢德华被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在被告处为谢德华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谢德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被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因谢德华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480元的法定职责。被告大足工保中心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6月25日为第三人谢德华在我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于2014年6月17日缴纳了2013年1月和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谢德华在该单位欠费期间发生了工伤,我中心不予支付谢德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吴成均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谢德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资料取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谢德华未到庭陈述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权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大足工保中心申请办理谢德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向被告递交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待遇委托办理书、工伤待遇委托付款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万权公司又将该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等资料从被告处领回。现原告万权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因谢德华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480元的法定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待遇委托办理书、工伤待遇委托付款书,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被告大足区工保中心系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万权公司虽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谢德华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等,其后又撤回了申领表等资料。除此之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项目的法定职责,未向本院举示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综上,原告并未启动要求被告履行其诉求的法定职责的行政程序。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万权建筑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廉贵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龙秋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