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彭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其余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与此主张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