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辩护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兴,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在双柏县爱尼山乡把租村委会马定屋村49号丰某某家大门外空地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丰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部、左手掌、左小指等部位砍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丰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在双柏县爱尼山乡把租村委会马定屋村49号自家大门外,为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吵、撕扯,丰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部、左手掌、左小指等部位砍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好转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丰某某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2323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丰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已当庭给付),王某某愿意谅解被告人丰某某。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出院证、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峰审 判 员 段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可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