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莹诉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莹,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吕莹。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莹诉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吕莹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联医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莹和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中联医药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莹诉称:常慧君自筹资金以被告的名义做业务,被告拖欠其25万元无法支付,经常慧君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10日将该欠款转成被告向吕莹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4月之后被告拒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吕莹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算起,按月息1分,止于本息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医药辩称:被告从来不欠原告所谓的业务款,也不存在2014年1月10日转成原告借款之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本案所主张的2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吕莹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5年12月3日目标责任书1份(复印件);2、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债务转让;3、审计报告1份,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做出的审计报告,被告的财务资料清楚反映出欠原告25万元,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及常慧君就25万元达成了债务转让。被告中联医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医药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证据2真实性需要核实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庭审后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只能证明原告与中联公司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没有提供该借款的请款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被告账目上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吕莹所举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联医药庭审时称对收据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回复本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对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被告账目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5万元为由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系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收购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首部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中联医药的责任”,应表明审计的依据均为中联医药提供,而《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报告的附件共同组成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件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有显示,故不能将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割裂开来认定,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联医药原名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2014年1月12﹟凭证,将其他应付款—业务部贷方余额500000元,调入其他应付款—吕莹250000元(收据号0010572)和其他应付款—李妍250000元,后附经常世鑫签字的收据及进账单二份,经手人为常慧君,常慧君经手的业务部借款转入吕莹和李妍名下,并未见吕莹和李妍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该审计报告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吕莹本金250000,月利率1.00%,月利息2500元,2014年1月新增。另查明,中联医药2014年1月10日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10572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吕莹,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本院认为,中联医药向吕莹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10572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吕莹可以随时要求中联医药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起诉之前曾向中联医药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2日。同时,借据时间与审计报告载明时间相符,故利息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为准,即月利率1.00%,因中联医药未提交相应支付吕莹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吕莹要求自2014年4月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率也应按照月利率1.00%计息。至于中联医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吕莹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当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穆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