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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与郭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郭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34号原告: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振,校长。被告:郭琳,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冉汉云,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雅礼培训中心)诉被告郭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礼培训中心代表人刘振,被告郭琳委托代理人冉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礼培训中心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教师。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岗位培训,被告的服务期限为3年。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岗前培训和岗内多次培训。2015年4月8日,被告提出离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需赔偿原告培训费5000元。被告在职期间担任班主任工作,学期中途辞职,造成班级工作严重波动,长时间影响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导致该班多位家长投诉、上访,在家长群体与单位周边产生不良影响,造成该班15名学生转学流失,直接损失达9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5000元。原告雅礼培训中心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雅礼教育中心2014年8月、9月份工资发放登记表;2.中劳人仲案字(2015)2071号仲裁裁决书;3.聘用合同书;4.郭琳岗位培训部分资料;5.雅礼教育中心应聘教师资格审查登记表;6.辞职信;7.教师离职登记表;8.关于对韦利旺、郭琳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理决定公告。被告郭琳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2015年4月1日提出离职,2015年5月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被告参加原告提供的相关培训,是原告要求所有教师均要参加的综合素质培训,原告安排同行经验丰富人员前来介绍经验及知识,不属于专业技能培训,且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培训费用;2.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技能或技术培训,被告应在原告工作至合同期满,否则,影响原告支付专业技术培训费用(据实计算,最低不少于5000元)这条是违法的。因为该合同约定设计了最低款项5000元,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专业的培训服务协议,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而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5000元的诉求无据。被告郭琳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劳人仲案字(2015)2639号仲裁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郭琳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雅礼培训中心,任职教师。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雅礼培训中心为郭琳提供专业技能或技术培训;郭琳应在雅礼培训中心工作至合同期满,否则应向雅礼培训中心支付专业技术培训费用(据实计算,最低不少于5000元)。郭琳于2015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5年5月6日离职。雅礼培训中心认为郭琳违反合同约定,遂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琳向雅礼培训中心支付培训费5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071号仲裁裁决,郭琳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雅礼培训中心培训费(违约金)567.34元。雅礼培训中心对此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雅礼学校主张在职期间为郭琳进行了多次专业培训,并提交了郭琳岗位部分培训资料,包含雅礼培训中心教师培训记录表,载明郭琳参加了由陈燕华主讲的2014年8月9日的奥尔夫音乐培训和2014年8月16日的蒙氏培训,由易竹山主讲的2015年1月3日的粉笔板书基础培训、2015年1月20日的硬笔书法基础培训;同时提交了部分包内部报导资料,拟证明郭琳还参加了由台湾国学讲师林老师主讲的国学礼仪讲座,由香港新徽教育集团讲师刘书恋主讲的如何从优秀到卓越师资培训,由珠海明珠学校徐胜主持的团队拓展培训活动,由黄园长主讲的快乐人生幸福生活讲座等培训。雅礼学校同时主张郭琳参加的培训,均支出了培训费用,并提交了收据2张,现金支出证明单4张拟证明。其中一张2014年8月15日的收据载明,18名教师奥尔夫培训费32400元,专家差旅生活费3000元,中国音乐家协会奥尔夫专业委员会广东培训中心在收据上盖章。郭琳认为所有的培训均非专业技术培训,但仍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200元奥尔夫培训费,分别是2014年8月份工资发放登记表记载的700元扣款及2014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的500元培训费扣款。雅礼培训中心确认500元为培训费扣款,但主张700元系预支工资款。再查:仲裁阶段查明,中国音乐家协会奥尔夫专业委员会广东培训中心是专门从事奥尔夫教学法的培训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郭琳参加的培训是否均系专业技术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院认为,本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应系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需要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旨在提高劳动者特定专业技术技能的培训,区别于一般的岗位培训。郭琳参加的培训课程,除奥尔夫培训系由专业的培训机构即中国音乐家协会奥尔夫专业委员会广东培训中心提供外,雅礼培训中心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培训均系由具有专业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也不足以证明郭琳参加了其主张的所有培训活动,故本院认定郭琳参加的培训中仅奥尔夫培训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雅礼培训中心因奥尔夫培训人均支出1966.67元[32400元+3000元)/18人]。雅礼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郭琳2014年9月工资中扣除的700元系工资预支款,结合奥尔夫培训的培训时间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该700元扣款系扣除的培训费,加上雅礼培训中心认可的500元培训费扣款,雅礼培训中心培训郭琳实际支出的培训费为766.67元(1966.67元-700元-500元)。郭琳在约定的3年服务期未满期限内辞职,应当向雅礼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即雅礼培训中心主张的培训费。郭琳2014年7月29日入职,2015年5月6日离职,郭琳应分摊的培训费为568.61元{766.67元-766.67元×[(9个月+9天÷30天)÷(3年×12个月)]}。至于郭琳应当支付不少于5000元的专业技术培训费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雅礼培训中心支付培训费568.61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雅礼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萌曾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