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杰与被执行人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霍旭光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杰,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36号申请执行人:陆杰,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霍旭光。被执行人: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号。负责人霍旭光,该所主任。申请执行人陆杰与被执行人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霍旭光、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陆杰借款本金13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杰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其名下的车辆已轮候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8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濮正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