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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与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李水琴、刘其福、牟德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李水琴,刘其福,牟德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97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号。负责人周笛,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温泉旅游度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镇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幢。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刘峙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广禾龙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黄念,成都广禾龙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峙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平,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冯灵,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广禾龙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黄念,成都广禾龙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洋,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熙,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琴,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福,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德学,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倮果支行)诉被告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宏义公司)、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义公司)、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李水琴、刘其福、牟德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行倮果支行负责人周笛、委托代理人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盛公司、攀枝花宏义公司、成军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被告四川宏义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峙宏、刘洋、何文熙、李水琴、刘其福、牟德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杨志、冯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倮果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盛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红盛公司授信5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止。随后,又与红盛公司及相关各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部分事项。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位于盐边县红格镇的4套样板房、17套别墅、及19宗土地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被告四川宏义公司也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随后,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李水琴、刘其福、牟德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前述《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红盛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展期至2015年9月19日届满,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2.3%);于2014年1月6日发放15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于2014年10月13日发放2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红盛公司却在2014年三季度开始拖欠利息至今,部分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按约解除了《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余被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红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8日应付利息含复息为16298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抵押的全部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物担保范围金额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宏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李水琴、刘其福、牟德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1、《授信合同》(2012年9月19日签订)2、《补充协议》2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9月27日签订)4、《借款支取凭证》(2013年9月27日支取2000万元)5、《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9月26日签订)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6日签订)7、《借款支取凭证》(2014年1月6日支取1500万元)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3日签订)9、《借款支取凭证》(2014年10月13日支取2000万元)10、利息计算表第二组:拟证明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9月19日签订)2、《房屋所有权证书》(盐边县房权证红格字第0009881-00098**号)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盐边县房他证红格字第0805**号)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9日签订)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盐国用(2011)第34-43、46-54号)6、《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盐他项(2013)第69号)7、《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7日签订)8、《房屋所有权证书》(盐边县房权证红格字第0010801、0010807、0010809、0010815、0010817、0010821、0010823-0010825、0010827、0010828、0010830、0010837、0010839、0010840、0010844、00108**号)9、《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盐边县房他证红格字第080720-0807**号)10、《最高额保证合同》11、《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第三组:拟证明主合同已依法解除,并已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各自责任1、催收欠息通知书2、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3、《公证书》(25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红盛公司、攀枝花宏义公司、四川宏义公司、杨志、刘峙宏、成军、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无效。由于抵押无效,故对他项权利证书也有异议;被告四川宏义公司除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不发表意见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承诺是对授信作出的,不是对借款提供的担保。对该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红盛公司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红盛公司、攀枝花宏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四川宏义公司除对《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成军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外,被告杨志、刘峙宏、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55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因未到清偿期,对原告计算的复利部分不认可。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对该借款展期。红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答辩称,对红盛公司借款本金550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复利有异议;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攀枝花宏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诉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对攀枝花宏义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攀枝花宏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同意质证;四川宏义公司认为证明对象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杨志、刘峙宏、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认为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红盛公司、成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成军答辩称,其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基于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是个人身份。该承诺书签订时间与本案贷款发放时间不一致,并非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宏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红盛公司以及攀枝花宏义公司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才由四川宏义公司承担责任。四川宏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志、刘峙宏、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共同答辩称,《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所称的“主合同”是指《授信合同》,该合同属预约合同,不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不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该承诺书既不是普通保证合同也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杨志、刘峙宏、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红盛公司(乙方、受信人)签订《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度5500万元的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合同担保方式为攀枝花宏义公司拥有的4套样板房、二号会所(房产证、土地证在办理当中,办完后办理抵押登记)及土地使用权(面积343亩,待土地证办理后办理抵押登记)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四川宏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出现危及甲方债权的情况时,甲方有权终止授信,并可采取提前收回贷款、停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债权保全等措施,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授信额度的,双方另行逐笔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在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四川宏义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主合同中最晚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乙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为多人的,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主合同的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乙方对物的担保范围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9月2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固定年利率为8.4%。……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措施以化解贷款风险。……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对乙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乙方承担合同项下的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费用及甲方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0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季结息,固定年利率为12%,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前。当日,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按季结息,固定年利率为12%,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前。当日,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00万元。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乙方、抵押人)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为被告红盛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受信人应向授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自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在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盐他项(2013)第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在盐边县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盐边县房他证红格字第0805**号以及080720—08073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自愿按以下方式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本人将无条件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4、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人在本承诺书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无论贵行在主合同项下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本人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要求贵行先执行其他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红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至2015年9月19日。展期期间按年利率12.3%执行。其后,由于被告红盛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发函催收,以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各担保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催收无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向被告红盛公司发出通知,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红盛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红盛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按《授信合同》约定先后共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四川宏义公司、攀枝花宏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书经原告接受后即具有合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同有效。本案贷款发放后,被告红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合同,被告红盛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红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以及支付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红盛公司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含复利)中复利部分虽有异议,但原告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被告红盛公司未指出明显有误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本案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在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和盐边县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该抵押物变现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理由,因本案担保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不可分,故本院对该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提出该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理由,因被告攀枝花宏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即使该公司有此章程,也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对外的担保效力,本院对攀枝花宏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也不予采纳。被告四川宏义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合同条文中均注明:主合同的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该公司对物的担保范围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效,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宏义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含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宏义公司提出的其只在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或《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明确,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权利,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要求先执行其他担保。本案中,《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依据该合同就每一项具体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含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只是对《授信合同》提供担保,未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因与《授信合同》条文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成军关于其系以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承诺,不是代表个人的答辩理由,明显与该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16298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对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详见盐他项(2013)第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盐边县房他证红格字第0805**号以及080720—08073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时,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倮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攀枝花红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刘峙宏、成军、胡平、冯灵、刘洋、何文熙、牟德学、刘其福、李水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卫东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