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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福存与殷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存,殷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福存。委托代理人张雅涵,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术堂。原告王福存与被告殷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存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存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字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殷术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海产品个体经营者,曾多次为被告家庭经营的冷藏厂供应海产品,故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为经营需要,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元,被告应允。2008年1月29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王福存摘要:借款金额:20000备注:殷术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借原告王福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殷术堂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