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戚向仁与施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向仁,施则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戚向仁,市民。被告施则胜,市民。原告戚向仁诉被告施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向仁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施则胜累计欠原告货款29180元。经追要,被告施则胜支付了10000元,余款19180元,一直未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则胜给付原告货款191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则胜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4日,被告施则胜出具欠条给原告戚向仁,欠据载明欠戚向仁砖头款29180元。立据后,被告施则胜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918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则胜给付货款191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则胜欠原告戚向仁货款19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则胜给付原告戚向仁货款19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施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吴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