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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武洪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洪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25号罪犯武洪爱,男,汉族,文盲,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昆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洪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3509号、第5238号、第3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武洪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武洪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武洪爱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洪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洪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