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欧阳鸿亚诉段福勇、尹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鸿亚,段福勇,尹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欧阳鸿亚。委托代理人李文仙。被告段福勇。被告尹成胜。原告欧阳鸿亚与被告段福勇、尹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福勇、尹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鸿亚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段福勇用其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室附X(栋)X层XXX住房一套作抵押,向我借款68000元,被告尹成胜和彭永龙提供担保,约定每月按7%支付利息,并定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我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由于无法找到担保人彭永龙的准确住址和相关信息,我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彭永龙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8000元,利息43860元(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共21.5个月,68000×21.5×3%=43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鸿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段福勇所有,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4、被告段福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段福勇是钟山区大营村村民,被告在凤凰办事处还有2处房产可供法院执行;5、被告尹成胜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尹成胜及其父亲尹志华位于钟山区凤凰办事处松坪村一组的房产正在拆迁补偿,赔偿5套房屋,该赔偿房屋已转移至尹志华的户头。被告段福勇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段福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成胜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尹成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段福勇、尹成胜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能证明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借款,被告尹成胜及案外人彭永龙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因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用房屋抵押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证明被告段福勇的户籍信息,但不能证明被告段福勇的财产状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能证明被告尹成胜的户籍信息,但不能证明被告尹成胜的房屋所有信息和拆迁、赔偿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福勇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欧阳鸿亚出具了一份借条,即:“借条今借到欧阳鸿亚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段福勇2013年5月18日”。被告段福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段福勇、尹成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借款68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月利率为7%,并约定用被告段福勇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室附X(栋)X层XXX号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部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段福勇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彭永龙和被告尹成胜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谢秋云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段福勇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被告段福勇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段福勇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息,故应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的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43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299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尹成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段福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鸿亚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9971元(2015年3月4日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尹成胜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段福勇追偿)。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38元,由被告段福勇、尹成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福勇、尹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欧阳鸿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