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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高中期间相识,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欺骗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以我说谎作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