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邱保洪,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仙根,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小荣,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怡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怡尚,男,汉族,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吕珊珊,女,汉族,居民,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林怡顶,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白春梅,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仙根、黄小荣、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怡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溪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保字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抵字9号),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怡顶、白春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保字61-1号),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但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至2015年5月21日,已欠息42865.62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对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条款进行同上约定。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编号2014年建明溪流贷字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865.62元(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2幢1、2、3、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379-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第000538-0005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辩称:对欠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借款已有抵押,要求解除个人担保。被告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明溪流贷字24号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2014字第05**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土地他项权证:明土他项2014第303号至306号),证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明溪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二份(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保字61号、61-1号),证明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为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核定贷款额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3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7、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国内挂号信函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告知被告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8、放款帐卡明细表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865.62元,合计本息3542865.6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对借款事实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表示无法判断。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流贷字24号),约定: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出现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违约情形(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债权的情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号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抵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保字61号),与被告林怡顶、白春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溪高保字61-1号),约定林怡尚、吕珊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2幢1、2、3、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379-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第000538-000541号)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于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3500000元。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86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林怡顶、白春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在庭审中提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明溪流贷字24号)的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7月21日届满,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本金3500000元、利息42865.6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要求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2幢1、2、3、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379-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第000538-000541号)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自愿为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865.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3542865.6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三、被告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2幢1、2、3、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379-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2)第000538-0005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743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隆望食品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顶、白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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