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清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蒋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蔡清凤,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秀屿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煌星大厦五层,负责人宋建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住三明市梅列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晓飞,男,1993年2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泉州市丰泽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物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68853488-6.负责人李清科,职务:总经理。被告蒋万飞,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清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被告蒋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凤及委托代理人蔡志强、XX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清开、靳晓飞,被告蒋万飞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被告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凤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22分,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方向向霞浦城关方向行驶,途径松港街道后墩东泰华府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吴华苏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碰撞,致使吴华苏、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蒋万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华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左面部挫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在霞浦福宁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3840.1元;其他损失:误工费3102.6元、护理费5298.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包括医疗费共计损失29691.2元。事故车辆赣K×××××号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再由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被告蒋万飞对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3753元(即放弃吴华苏需赔付的部分:29691.2元×20%=5938.2元)。2、判令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未赔付原告的部分继续赔偿。3、判令被告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被告蒋万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该车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2015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逾被告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在本公司,保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45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应计算为350元(10元/天×35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104.5元(88.7元/天×35天);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以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比例(3:7)计算赔偿。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未作答辩。被告蒋万飞辩称,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逾期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也应赔付原告损失,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仅对各保险公司理赔后超过的部分同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是机动车发生碰撞,责任比例应按3:7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万飞已经垫付原告损失7500元,若法院判决被告蒋万飞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则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蒋万飞同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不可否认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造成肇事车辆交强险逾期的责任在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因此交强险赔偿部分若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则首先应由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赔偿,被告蒋万飞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自行审核的结果属于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22分,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方向向霞浦城关方向行驶,途径松港街道后墩东泰华府路段时,与对向由吴华苏(另案当事人)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碰撞,致使吴华苏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蒋万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华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左面部挫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3840.1元,被告蒋万飞已赔付7500元。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万飞,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两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该车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交强险已逾保险期限,其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有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其余部分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3840.1元,提供霞浦福宁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4582.24元。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公司制作的测算单,缺乏中立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2.6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6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5天=5298.5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当,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当,应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确认为242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5299元+误工费3103元+交通费300元=8702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5590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新余市顺丰物流中心、被告蒋万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万飞认为,其与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不可否认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造成肇事车辆交强险逾期的责任在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因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赔偿,被告蒋万飞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已查明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经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万飞主张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单独赔偿,则与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另案当事人吴华苏也已起诉,被告蒋万飞与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按比例支付。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可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可足额支付。所以,被告蒋万飞已赔偿原告的7500元,应视为对法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3000元所作的相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5590元)尚余12590元,可按责任比例(3:7),由摩托车驾驶人吴华苏承担3777元,由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车辆承保人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813元;对吴华苏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8702元,由被告蒋万飞赔偿,因被告蒋万飞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根据解释第三条“……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连带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蒋万飞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蔡清凤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该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已经脱保,被告蒋万飞、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莆田支公司、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万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清凤损失4202元,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清凤损失8813元。三、驳回原告蔡清凤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蒋万飞、被告新余市顺风物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4页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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