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华,宋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平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美舍上村***号。被告人宋建平,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磊、陈娴,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平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黄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平华,被告人宋建平及其辩护人程磊、陈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宋建平与被害人胡平某因琐事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榆海小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建平离开后,纠集宋乃某、刘某(二人在逃,另案)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榆海小区殴打胡平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宋建平与宋乃某、刘某到达五指山路榆海小区门口,找到胡平某,被告人宋建平用拳脚殴打胡平某,宋乃某持车锁、刘某持刀共同伤害胡平某,致胡平某受伤,胡平某用菜刀回击,后宋建平等三人逃离现场。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平某伤致形成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并形成液气胸致左肺压缩约40%,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平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宋建平等人在榆海小区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后纠集宋乃某、刘某殴打原告人,经海口市美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轻伤一级。故诉请判令被告人宋建平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1176.75元。胡平某提供了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省农垦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宋建平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认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其它诉请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宋建平与被害人胡平某因琐事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榆海小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建平离开后,纠集宋乃某、刘某(二人在逃,另案)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榆海小区殴打胡平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宋建平与宋乃某、刘某到达五指山路榆海小区门口,找到胡平某,被告人宋建平用拳脚殴打胡平某,宋乃某持车锁、刘某持刀共同伤害胡平某,致胡平某受伤,胡平华用菜刀回击,后宋建平等三人逃离现场。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平华伤致形成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并形成液气胸致左肺压缩约40%,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胡平华6万元。另查明,原告人胡平某受伤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04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平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宋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宋建平的供述、现场示意图、收条、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人胡平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建平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建平故意伤害原告人胡平某的身体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胡平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请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证实的5404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1元,误工费以其住院28天计算,即28771元÷365天×28天=2207元,护理费1680元(60元×28天),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7934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起诉。因案发后,被告人宋建平已赔偿原告人胡平某6万元,对原告人已足额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平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csm4nt9qur1zqmryil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审核:史燕燕撰稿:史燕燕校对:周杨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