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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德珍与林亚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珍,林亚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林德珍,男,1949年2月11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亚龙,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德珍与被告林亚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珍与被告林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珍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其有祖遗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的房屋。被告翻建房屋时,被告聘请的工人误把相邻的原告房屋拆掉约5.22平方米成为空地。2006年,原、被告的房屋均列入福厦铁路国欢段征迁范围。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误拆5.22平方米土地的归还事宜。2012年2月7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被误拆5.22平方米的土地,并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享有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中的5.22平方米赠给原告。因被告不肯配合原告到福厦铁路国欢段办公室办理上述赠与面积的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受赠取得的5.22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无法得到认可。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编号L**4)面积为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到前福厦铁路涵江段办公室办理上述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登记手续。被告林亚龙辩称,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林亚龙”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并未误拆原告的祖遗房屋,也没有侵占原告5.22平方米的土地。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是50几平方米,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拆迁补偿安置面积达到30平方米的就可以安置一套安置房。原告不知道其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可以分户。因其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有多出几平方米,后原告于2012年向其提出赠送几平方米以便多分一套安置房。其向原告表示如果拆迁办同意其赠送几平方米给原告的话,其愿意赠送几平方米。现拆迁补偿安置的选房面积已经确认,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也已经交付,故其不同意将拆迁补偿安置面积赠与原告。综上,其没有误拆原告的房屋及侵占原告的土地,且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本案不存在归还5.22平方米土地的问题,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协议书》中5.22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登记手续。原告林德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亚龙将其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中的6.3平方米赠与原告的事实。3、《涵江区房屋拆迁平面图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编号是L054。被告林亚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协议书》中“林亚龙”不是其签名。被告林亚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调取到编号为L**0-3的拆迁补偿安置材料一组(含案外人林铸明、林铸强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编号为L**8的拆迁补偿安置材料一组(含案外人林春莺、林春兰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林德珍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签名检材,故本案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林亚龙在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不属原告单方添附的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林德珍在《涵江区房屋拆迁平面图表》上的“拆迁户签名”处签名(户主姓名林德珍、编号为L**4、村别林柄二组)。2006年6月28日,被告林亚龙在被拆迁人为王禄焦的《福厦铁路涵江段国欢路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面积补偿金额认定表》上代为签名确认被拆迁房屋(编号L**0-3)建筑占地面积130.82平方米,建筑面积841.18平方米;2006年10月9日,案外人林铸明和林铸强因分别享有编号L**0-3-1和编号L**0-3-2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与征迁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林亚龙作为被拆迁人在《福厦铁路涵江段国欢路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面积补偿金额认定表》上签名确认被拆迁房屋(编号L**8)建筑占地面积156.48平方米,建筑面积213.88平方米和99.19平方米;2006年10月9日,案外人林春莺和林春兰分别因享有编号L**8-1和编号L**8-2、编号L**0-3-3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与征迁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2012年2月7日,被告林亚龙在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签名,内容如下:“协议书前几年本家房屋翻建后被铁道部门拆迁征用,面积较多,决定把安置后多余面积刈去6.32赠给邻居拆迁户林德珍名下,连赔偿的金额一概不提,以后的事与本家无关20122月7日林亚龙(签名)林德珍(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祖遗的面积5.22平方米的房屋误拆,导致拆迁人不予认可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且被告不肯协助其到福厦铁路涵江段办公室办理《协议书》赠与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再安置一套安置房的权利,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将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协议书》上的“林亚龙”不是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签名检材,故本案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可以推定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2月7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6.32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面积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根据本院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林亚龙虽有与征迁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编号L**0和编号L**8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及补偿金额,但被告并未因此与拆迁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相应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是由案外人林铸明、林铸强、林春莺、林春兰于2006年与拆迁人签订;由此可见,被告赠与前并未取得征迁人认可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处分权,被告的无权处分也没有得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被征迁人林铸明等人的追认或在签订《协议书》后取得处分权,故《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以此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祖遗的房屋误拆5.22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编号L**4的被拆迁户主主张其在《涵江区房屋拆迁平面图表》上自行添附并用红笔标注的面积为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珍对被告林亚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冬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