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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全亚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亚,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全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庆、被上诉人杜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全亚于2005年9月31日起到广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30日,杜全亚与广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广安区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止,杜全亚在广安区邮政局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450元,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按80元计算。2009年1月12日,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9年12月29日,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全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在邮政银行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月薪450元。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乙方(指杜全亚)法定节假日加班、超时工资及平时超时工作工资,以年为单位综合计算到月工资以内,不再另行发放”。2012年1月15日,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全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广安地税局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月薪600元。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乙方(指杜全亚)法定节假日加班、超时工资及平时超时工作工资,以年为单位综合计算到月工资以内,不再另行发放”。杜全亚在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9月29日就未再上班。杜全亚离职时没有向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杜全亚在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同时,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未杜全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杜全亚申请,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给了杜全亚,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杜全亚在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共领取了养老保险费和3080元和医疗保险费6574元。同时查明,被告杜全亚在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领的工资中含有:基础工资、浮动工资、节假日延时工资。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30日,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杜全亚每月支付的工资均不低于同期广安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杜全亚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广安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其中:2010年8月至9月每月低180元,10月至12月每月低150元;2011年1月至7月每月低50元,8月低192元,9月至12月每月低5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杜全亚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广安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8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月每月低280元、2013年3月低50元,其余每月均低23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杜全亚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广安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70元),其中:2014年3月低140元,其余每月低42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杜全亚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广安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7月至8月每月低600元。综上所述,杜全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总额为11572元。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杜全亚都未提供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杜全亚于2014年9月29日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一、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杜全亚补缴2005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二、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杜全亚支付低于广安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0760元;三、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杜全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30元;四、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杜全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41元;五、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广安区社会保险局核算的为准)。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广安区医疗保险局核算的为准)。四、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养老保险费13080元。五、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保险费6574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1572元[180元/月×2个月+150元/月×3个月+50元/月×11个月+192元+280元/月×2个月×230元/月×15个月+420元/月×11个月+140元+600元/月×2个月]。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346元[日工资51元/天(月平均工资1115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3天×200%]。八、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的第六项和第七项,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全亚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成立时建立,被告杜全亚现要求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在广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上班期间的相关费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杜全亚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理应为被告杜全亚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杜全亚到行政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法是违法的,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杜全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法的行为是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被告杜全亚要求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杜全亚的申请就向被告杜全亚支付了养老保险费13080元和医疗保险费6574元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杜全亚理应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及参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函(2006)55号、广安府函(2010)82号、广安府函(2012)29号、广安府发(2013)22号、广安府发(2014)25号]的规定,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杜全亚支付的月工资存在低于广安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其总额为11572元;至于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称其被告杜全亚已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含有被告杜全亚的个人部分,但本院已确认被告杜全亚已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全部退还给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杜全亚因节、假日未休息和延时务工所领的加班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且该笔款不能计算到最低工资范围内,故对被告杜全亚要求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1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未提供被告杜全亚于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导致无法查清被告杜全亚领的工资是多少,故本院对被告杜全亚的该月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不作处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解除与被告杜全亚的劳动合同,被告杜全亚离职时也未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对被告杜全亚要求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杜全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被告杜全亚应于2010年1月13日起开始亨受带薪年休假至2014年9月29日离开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时止的未休年休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计算,被告杜全亚在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有23天的年休假未休。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被告杜全亚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至于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杜全亚已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未提供相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全亚依法应得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圴工资1115元[(最低工资1070元×9个月+最低工资1250元×3个月)÷12个月]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全亚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告杜全亚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养老保险费13080元和医疗保险费6574元。三、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杜全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1572元。四、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杜全亚支付未休年体假的工资报酬2346元[日工资51元/天(月平均工资1115元÷21.75天)×23天×200%]。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宣判后,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与事实不符,对法律概念理解存在错误即将最低工资等同于基本工资是错误的,最低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存在与事实和当地实际情况不符。一方面,2008年9月18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生效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劳动者的期望值相距甚远,且企业单位对年休假来说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同时,目前广安辖区绝大多数的企业职工未享受年休假。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主张索取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要求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杜全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0日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体保安人员实现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雇主(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特殊工作环境、特殊条件下的津贴,也不包括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的收入。本案上诉人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表中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以及单位应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发给劳动者个人均不属于最低工资范畴,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基础工资外向劳动者发放了属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据此劳动仲裁部门和原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国家法定部门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该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008年9月18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生效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工作不同年限的合同制工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休假,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每个用人单位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认为本地区有部分用人单位未落实,自己就不应遵守该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恒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方斌审判员  黄正明审判员  吴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