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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艳军、丰利婷与郑永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郑艳军,农民。原告丰利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成(原告郑艳军父亲,农民。被告郑永枝,农民。原告郑艳军、丰利婷与被告郑永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成、被告郑永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艳军、丰利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军、丰利婷诉称,2011年6月,被告郑永枝在张北承包工程,雇佣原告郑艳军打工每天500元,雇佣原告丰利婷每天200元,雇佣两原告共计10天,欠两原告劳务费共7000元。要求被告郑永枝支付劳务费7000元,误工费2275元,交通费1389元,劳务费利息2940元。被告郑永枝辩称,我没有雇佣二原告,我介绍郑某与一贺姓的副总认识,郑某雇佣的钩机、铲车,没加油钱我还跟朋友借钱给他送去,郑某与谁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郑某雇佣二原告,工地赔赚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郑永枝与案外人郑某合伙承包张家口市张北县弘昊工地挖土方工程,2011年6月,原告郑艳军、丰利婷经郑某介绍在该工地干活。郑艳军提供车辆负责买饭,每天500元;丰利婷负责计量每天200元。二原告在该工地工作1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艳平、丰利婷主张给被告郑永枝提供劳务,证人郑某证实,该工程是由被告郑永枝介绍,工程结算票据均由被告郑永枝掌管,故被告郑永枝承包张北弘昊工地挖土方工程,雇佣原告郑艳军、丰利婷的事实成立。原告郑艳军、丰利婷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原告方只对被告郑永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劳务费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枝给付原告郑艳军劳务报酬5000元,给付丰利婷劳务报酬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永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占国审判员  温桂宏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炜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