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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益坚。委托代理人:江斌、成一飞(实习律师)。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负责人张海宗。会长。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吴光洪。会长。委托代理人倪妮、车王望。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周大伟。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周大伟是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妮、车王望,第三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墅园兰苑内面积为12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用于兰花培育、兰花展览及兰花知识普及基地,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12万元/年,先付后用,每年支付一次;水费、电费、电话费、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租赁期满,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返还时应保持房屋结构设施完好,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投入的不可拆除装修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租赁期满前,原告即明确告知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兰苑房屋将收回自用,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做好腾退准备。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未及时腾退交还房屋,至今为止仍然占用上述租赁房屋,而且也未支付任何租金或占用费,致使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房屋,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交涉,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发出律师函交涉,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在租赁期届满后逾期不腾退交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而无需对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作任何补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赔偿占用期间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位于杭州市墅园兰苑内面积为1250平方米的兰苑腾退并交还于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按原租金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1日计80000元,此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原被告对位于杭州市墅园兰苑的房屋享有出租权。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律师函;4、邮寄凭证、签收查询单,证据3-4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事实。5、拱委(2012)27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事实。6、证明、杭州社会组织信息,证明原杭州市花卉协会变更为现在的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不存在腾退及赔偿占用费。二、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是被告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签订合同时根本对合同不知情,合同签订之前房屋也是第三人一直在使用,合同期间也是其在使用,合同期满后占用也是第三人,因此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对本案腾退及赔偿占用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就其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花协第四届三次理事会》材料;2、签到单;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第四届三次理事会上审议通过了《杭州市花卉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证明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周大伟述称:第三人只收到2014年9月22日的律师函。房屋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租金也是第三人支付,当时签订合同需要单位,才找了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帮忙;签合同之前第三人已经使用五年;收到律师函后,房屋腾空了,未再使用。应该付的费用第三人愿意支付,不应承担的也不会支付。第三人就其述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签约是第三人,二被告不知情,兰花分会无权,合同不生效。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第三人签收,未通知过二被告。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内部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对外签订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对外责任不能独立承担。第三人对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无事实依据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墅园兰苑内面积为12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用于兰花培育、兰花展览及兰花知识普及基地,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12万元/年,先付后用,每年支付一次;水费、电费、电话费、卫生费等费用由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自行承担。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租赁期间,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周大伟,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租赁期满后,第三人周大伟继续占用案涉房屋至今,也未支付任何租金或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系杭州市花卉协会分支机构。2007年9月21日,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由原杭州市花卉协会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提出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是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禁止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民事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规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只是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时,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被告提交的《杭州市花卉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也只是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按约定,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应于2014年3月31日将案涉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杭州市花卉协会兰花分会是合同相对人,案涉房屋虽另有实际使用人,但不影响其对外应负的法律责任;因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承担。因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第三人周大伟,故腾退义务在于第三人。综上,本院确定,第三人周大伟应及时腾空案涉房屋归还于原告。未及时归还案涉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应当由被告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费,本院按原租金确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为80000元(120000元÷12个月×8个月),此后按每日328.77元(120000元÷365天)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第三人周大伟提出案涉房屋已腾空退还。本院在庭前询问第三人时,其明确表示未归还,至于在开庭时已归还,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述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杭州市墅园兰苑内面积为1250平方米的房屋内腾退,将该房屋返还给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二、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会房屋占有使用费8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1日止,此后按每日328.77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0元由杭州市花卉行业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