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廖志敏与李晓英、田龙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1788号原告廖志敏,男,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英,女,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田龙兵,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自刚,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原告廖志敏诉被告李晓英、田龙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英、田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自刚、王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14日,原告将位于渠县汇东乡东坪村五组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当天上午九点多,原告雇请了二十多个工人建房,二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挡其通行为由,便跑去要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到,原告便去阻拦被告,李晓英用砖殴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脸部多处受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7元、护理费2340元(60元一天,共计39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一天,共计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一天,共计39天)、误工费3600元(120元一天,共计30天)、河沙水泥损失共计500元、支付工资1620元等费用共计1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志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渠县三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导致住院39天;3、渠县三江医院医药费发票共计5437.46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费用;4、交通费发票共计2343.5元,用以证明原告子女因原告受伤回家产生交通费用;5、护理人员蒲小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有护理人员护理;6、水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买了6吨水泥共计2028元。二、第二组证据:7、覃光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覃光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用以证明原告改建房屋合法;8、汇东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改建房屋,系经过乡政府同意的;9、证人胡某华、廖某书、明某林、廖某修出具证明原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外的通道原有1米至1米2宽;10、纠纷发生现场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留出的通道有1米2宽。三、第三组证据:11、渠县三江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药费情况;1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5204.39元;13、出、入院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入院时间。被告李晓英、田龙兵辩称,原告修建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系擅自修建;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田龙兵并没有在现场;被告李小英为伸张自己的正义,被行政拘留,身心受到了伤害。原告李晓英、田龙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且主体适格;2、汇东乡政府2015年3月29日下达的暂停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完善手续提前开工修房;3、汇东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有误,乡政府一栏并未盖章,且申报表上是改建房屋,而原告确实在修建房屋;4、汇东乡人民政府原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申请在原地基上进行危房改造,但并未出具原房屋系危房的证据;5、村民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占用公共通道、对邻居生活带来不便是事实;6、纠纷发生时的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当时原告把被告李晓英按倒在地;7、渠县公安局证物鉴定室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英在纠纷中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英、田龙兵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已年满65岁;对第2份证据,认为只有出院证并有入院证,且验伤报告不是原件;对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全是门诊票据,并没有住院费发票;对第4份证据,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3月14号,原告提供的车票多为六月份的往返火车票,显然与本次纠纷无关;对第5份证据,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对第6份证据,认为水泥是修房子的必需品,但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据,土地使用证是98年颁发的,对原告以前的房子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汇东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乡政府是于2015年4月7日签字,而纠纷发生在2015年3月14号;对第9份证据,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规定,上面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住院费用以住院费发票为准;对第12份证据,认为第一次开庭时的门诊发票是何处而来,两次开庭的住院费用为何对不上;对第13份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时间已然逾期,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廖志敏对二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且恰好说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待法院核查,不过审批表与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无关;对第4份证据是真实的,原告系在原地基上进行房屋改造,系在改建原猪圈处,原告方的改建行为系合法的;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二被告所提到的通道只有被告一家在使用,出具证明的村民并没有使用该通道;对第6份证据显示系被告李晓英在抓扯原告,这份证据只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晓英确实发生了抓扯;对第7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真实情况的反映,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结合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5204.39元;对第4份证据中产生在纠纷发生之前的车票不予采作;对第5份证据,仅有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故不予采信;对第7、8、9、10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11、12、13份证据,结合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明细清单、结算票据、出、入院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3、4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应原告廖志敏申请,本院向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志敏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李晓英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廖志敏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两份证据恰好说明原告的骨折系由被告李晓英造成的;被告的拘留时间长于原告,说明被告的违法程度大于原告。被告李晓英、田龙兵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廖志敏在询问笔录中交代是与被告李晓英一人发生纠纷,开庭时又说被告田龙兵在场,前后矛盾;这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李晓英受伤的事实,原告方也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所受伤由被告李晓英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廖志敏与被告李晓英因原告改建房屋发生抓扯,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廖志敏于同日被送往渠县三江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撕裂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5204.39元。2015年3月14日,纠纷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笔录。同年5月13日被告李晓英被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原告廖志敏被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其年老有病,未实际执行。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7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3600元、河沙水泥损失共计500元、支付工资1620元等费用共计1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的问题;二、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一、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方改建房屋,廖志敏与李晓英发生抓扯,双方均有受伤,李晓英致廖志敏肋骨骨折,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询问笔录及医院病历为证,被告田龙兵在纠纷过程中无过错,但与被告李小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之债理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二、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核定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用:5204.39元;2、护理费:39天*60元=234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5、营养费:39天*20元=780元。对河沙、水泥及人工工资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4.3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之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英、田龙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志敏医疗费5204.39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0104.39元的70%,计币7073.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廖志敏负担75元,由被告李晓英、田龙兵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小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雨涵(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