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被告人施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至本市崇川区区政府供电楼二楼女更衣室,从被害人陈某的包里窃得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窃得的两张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共取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及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狄代理审判员 吴晓雪人民陪审员 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