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维军与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军,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姚维军,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玖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维军与被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胜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姚维军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静,被告征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到济南征胜工贸公司从事咀子工,入职后,原告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上夜班时,不慎摔倒坠入铸铁机尾坑道下致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8月18日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康复后,原告继续回岗工作。2014年12月5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解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22.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4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1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征胜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我们已经为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我单位并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相关通知。所以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姚维军于2010年9月到济南征胜工贸公司从事咀子工,2014年3月1日双方曾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姚维军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2年3月17日,原告上夜班时,不慎摔倒坠入铸铁机尾坑道下致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脾破裂。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2012050128《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8月18日原告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征胜工贸公司未安排原告在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征胜工贸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姚维军主张2014年12月5日征胜工贸公司无任何理由将其解聘,征胜工贸公司辩称姚维军系自动离职,自此姚维军未再到岗上班。姚维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0.62元。另查明,2013年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姚维军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征胜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3764.17元;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72.79元;3、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8442.60元;4、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14元;5、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第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72.7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7.1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3873元/月×30个月)。原告姚维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征胜工贸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姚维军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伤认定书、济南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维军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征胜工贸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姚维军主张2014年12月5日被告征胜工贸公司无任何理由将其解聘,被告征胜工贸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向原告姚维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方式予以计算。征胜工贸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安排姚维军休过年休假,故征胜工贸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仲裁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征胜工贸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7.18元(3060.62/21.75×5×200%)。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胜工贸公司应支付原告姚维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3873元/月×30个月),因姚维军享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待遇,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征胜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维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72.79元。二、被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维军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7.18元。三、被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维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四,驳回原告姚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审 判 员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