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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洪小芬与张亚斐、刘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芬,张亚斐,刘赟,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洪小芬,无业。被告张亚斐,退休。被告刘赟,职业不详。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金沙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国(已亡故)。原告洪小芬诉被告张亚斐、刘赟、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芬和被告张亚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赟和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芬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亚斐与其丈夫刘伟国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2%。该借款以被告张亚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民济弄4号7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2万元。被告张亚斐和丈夫刘伟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现债务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刘伟国已于2015年3月死亡,被告刘赟系刘伟国的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起诉主张如下:1、要求被告张亚斐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刘赟在继承刘伟国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3、要求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不能清偿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亚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民济弄4号701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张亚斐辩称: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赟辩称:放弃对父亲刘伟国遗产的继承权。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伟国和张亚斐系夫妻关系。刘伟国生前从事活鲜经营、农业养殖等生意,于2015年3月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亚斐和儿子刘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伟国的任何遗产。2014年7月17日,出借方洪小芬与借款方刘伟国、张亚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伟国和张亚斐因急需资金,向洪小芬借款42万元;借期为7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月利率2%;刘伟国和张亚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民济弄4幢701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手续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洪小芬向被告张亚斐发放了上述借款。张亚斐和刘伟国向洪小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小芬房产抵押借款肆拾贰万元整”,刘伟国和张亚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借条左下方注明“本借款与舟山市田园阳光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归还”,刘伟国在下方签名,并在该字样上加盖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张亚斐支付原告洪小芬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内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5)舟普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斐及其丈夫刘伟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张亚斐及其丈夫刘伟国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伟国已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刘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伟国的遗产,该借款应由被告张亚斐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斐及其丈夫刘伟国以被告张亚斐名下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为上述借款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洪小芬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原告洪小芬的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张亚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民济弄4幢7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亚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洪小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亚斐、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