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执行董事。被告黄小平。被告徐益红。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黎星,执行董事。被告施黎星。被告叶云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平、徐益红、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平、徐益红、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以购铝合金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4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徐益红、黄小平、施黎星、叶云仙出具保证函,贷款虽未到期,公司现已关停,货款应付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号为902112014001423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134574.6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徐益红、黄小平、施黎星、叶云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平、徐益红、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至2015年8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起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的;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小平、徐益红、施黎星、叶云仙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0万元。嗣后,六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134574.6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已逾期,合同无解除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34574.6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黄小平、徐益红、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溪市浩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平、徐益红、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邵建标人民审判员  童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