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军。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赵春梅,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迁西县人民政府授权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将迁西县城供暖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经营。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唐山市迁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被告王军居住在迁西县西十街南2排东数第三家,属于迁西县城供暖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供热面积244.2平方米,应交热费5616.6元。2014年-2015年取暖期到来,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及时地完成了集中供热工作。而被告王军未向原告交纳热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热费5616.6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迁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证明在2014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了在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独家经营供热业务的经营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39年7月21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供热业务资格。证据二、迁西县物价局迁价字(2012)20号文件,证明迁西县冬季取暖期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居民供热价格为23元/平方米。证据三、供热热用户信息系统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军家用热房屋的用热面积为244.2平方米。另,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到庭,被告称案涉房屋产权人是其父亲王秀增,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该房屋权属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并称案涉房屋的集中供热入网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代其父亲所签,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44.5平方米。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供热是被告王军申请入网的,如果热用户发生变化应向热力公司提出变更申请,且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产权人是谁,故对被告称案涉房屋是其父亲,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王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报停供热,原告按规定已向其供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取得在唐山市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39年7月21日止。迁西县物价局规定迁西县城区冬季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居民供热价格23元/平方米。被告王军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就案涉用热房屋签订了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其用热房屋在迁西县西十街南2排,建筑面积为244.2平方米。原告取得在唐山市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后,此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2014年-2015年采暖期,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上述采暖期的供热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2015年采暖期应缴的采暖费5616.6元(244.2平方米×23元/平方米)。另,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军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本院认为,《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王军以其本人名义就案涉房屋签订了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原告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该案涉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采暖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5616.6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348.23元(5616.6元×2‰×31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第三十二条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第四十条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