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传生与刘心军、刘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传生。被告刘心军。被告刘欣武。原告张传生诉被告刘心军、刘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心军、刘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生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心军向原告借款254000元,约定每年支付45000元利息(月息1.5分),被告刘欣武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8750元。被告刘心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欣武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传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心军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年利息45000元,刘欣武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刘心军、刘欣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心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传生借款254000元,由被告刘欣武作担保,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传生现金贰拾伍万肆仟元整(254000元),年利息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到期本息全清,此据。借款人:刘心军,担保人:刘欣武,2014年2月23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18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每天125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传生向被告刘心军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由刘欣武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64750元,未超过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254000元×6%元/年/12×4×17.3个月(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8788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传生本金254000元、利息64750元,二项合计318750元。二、被告刘欣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保全费2114元,由被告刘心军、刘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高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