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218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同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公安分局抓获,5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某到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非凡摄影店后院二楼,撬门进入张某甲的房间,盗取现金600元。2015年1月14日,方某再次到此处,翻窗进入陈某某房间,盗取现金300元。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方某到霍邱县城关镇第四小学院内希望幼儿园二楼,翻窗进入卞某某的房间,盗取大显手机一部、现金7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元。2015年2月1日,方某再次到此处,撬门进入张某乙的房间,盗取小米3、TCL手机各一部。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088元。综上,方某入室盗窃4次,窃得现金970元,手机三部,其中二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1376元。2014年5月8日,方某因犯盗窃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能坦白认罪,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方某以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方某坦白认罪,主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原判量刑适当,故方某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