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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岐英、徐明学等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鉴杰(特别授权)。被告胡岐英。被告徐明学。被告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胡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胡岐英、徐明学的他项权证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岐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胡岐英向原告立即支付利息、逾期罚息90426.68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808155.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胡岐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三项诉请金额合计1910426.68元;4、依法判令被告徐明学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对被告胡岐英、徐明学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安吉时代新城21幢6单元402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并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胡岐英;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11.7%;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岐英于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4年11月12日被告胡岐英支付了利息人民币424.32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胡岐英归还了人民币0.25元;保证人:为被告胡岐英在18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将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时代新城21幢6单元4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岐英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胡岐英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胡岐英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胡岐英与徐明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明学对案涉贷款明知且无异议,并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明学应与胡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155.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应修正为人民币75976.62元。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胡岐英、徐明学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时代新城21幢6单元4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岐英、徐明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8155.6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5976.6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岐英、徐明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吉县��达海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胡岐英、徐明学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时代新城21幢6单元4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57元,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人民币26937元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安吉县侪达海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