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贵珍、李喜莲、杨丽、杨某甲、杨乙与被告赵银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珍,李喜莲,杨丽,杨某甲,杨乙,赵银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赵贵珍,女,系死者杨万山之母。原告:李喜莲,女,系死者杨万山之妻。原告:杨丽,女,系死者杨万山之长女。原告:杨某甲,女,系死者杨万山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李喜莲,系原告杨某甲之母。原告:杨乙,男,系死者杨万山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李喜莲,系原告杨乙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赵银海,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代表人:冯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原告赵贵珍、李喜莲、杨丽、杨某甲、杨乙与被告赵银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赵银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银海驾驶豫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陡沟村路口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万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万山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银海与杨万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银海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与死者杨万山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责任。3、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并与被告赵银海达成赔偿协议。4、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修车发票及照片,用以证实原告修车费用。被告赵银海辩称: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银海提交行车证和购车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其购买车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以上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车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应提交杨万山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丧葬证明,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银海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被告赵银海提交行车证和购车协议各一份,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银海驾驶豫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陡沟村路口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万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万山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银海与杨万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杨万山死亡后,被告赵银海与五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五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11万元,被告赵银海赔偿五原告19万元,五原告不再向被告赵银海要求任何赔偿。杨万山母亲赵贵珍生于1935年9月23日,赵贵珍有两个子女。杨万山之长女杨丽生于1990年1月28日、次女杨某甲生于2006年4月20日、儿子杨乙生于1998年10月23日。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8804元/年÷6月=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贵珍应计算5年,杨乙应计算1年,杨某甲应计算9年,三原告的抚养费人均为2人。三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总额超出上半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故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计算为:三人先计算1年即为6438.12/年,赵贵珍再计算4年即为6438.12元/年×4年÷2人=12876.24元。杨某甲再计算8年为:6438.12元/年×8年÷2人=25752.48元。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45066.84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事故责任,以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杨万山驾驶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4790.8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因五原告和被告赵银海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处理。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杨万山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丧葬证明的请求,因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杨万山死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112000元。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银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贵珍、李喜莲、杨丽、杨某甲、杨乙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赵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