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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路军刚与董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路军刚。委托代理人席凯江,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董志杰。委托代理人惠志君,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路军刚与被告董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正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凯江、被告董志杰之委托代理人惠志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军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12月22日两次借其现金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被告支付利息8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董志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经营的砖瓦厂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2月23日归还。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0‰,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以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得到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共计8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利息记账单及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杰归还原告路军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董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正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