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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江与李有、邱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邱海,冯苏,黄木,李小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海,男,汉族。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木,男,汉族。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盛喜,男,汉族。上诉人冯苏、李有、邱海、黄木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与台湾省陈群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方式成立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1991年12月4日,电白县国土局作出电地政(1991)032号《关于电白县博贺镇水产鲜冻贸易部征地的批复》,同意“电白县博贺镇水产鲜冻贸易部”征用博贺镇博美管理区位于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旱地6533.4㎡(折合9.8亩)作为“广东电白大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建设厂房用地,并核发了茂许证电字(1991)0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用地单位为“博贺镇水产鲜冻贸易部”,用途为“建工厂”,用地地点为“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四至界限为“东至博美管理区坡地边,南至三八公路边30m,西至博贺镇宅基预留地边,北至博美管理区坡地边”。1992年7月16日至1993年7月16日期间,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苏),先后4次与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贷款4笔共1800000元。上述四笔贷款,广东电白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均用茂许证电字(1991)0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土地上建好的厂房、办公楼和机械设备作抵押(办理抵押公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分别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电白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3日分别作出(1996)电经初字第116-2号、(1996)电经初字第117号、(1996)电经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后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不依约定履行(1996)电经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于2000年6月21日申请电白县人民法院执行,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电法执字第11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6日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及旷地(约6500㎡)交有关部门拍卖。电白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茂名)富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二次公开拍卖但流拍。因此,电白县人民法院中止对(1996)电经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广东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18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6年11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雪;2007年8月30日,李雪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小江。根据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和权利人的申请,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李雪,并于2009年9月27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2009年10月19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5号执行裁定,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李小江。2009年11月25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6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电白县博贺镇博美管区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茂许证电字(1991)0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及厂房,并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财产。2010年3月24日,李小江在广东华友拍卖行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以3230000元竞得上述房地产。根据拍卖结果,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确认买受人李小江(身份证:440923196410170559)以人民币3230000元竞得被执行人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茂许证电字(1991)032号]及厂房有效;二、上述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小江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小江时起转移。后经李小江申请,国土部门核准,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4日颁发电国用(2011)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李小江,核准李小江使用上述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边的土地5987.8㎡。之后,于2010年6月3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向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2000)电法执通字第116号搬迁通知书,限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前搬离权属转归原告所有的土地及厂房。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已依时搬离了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及厂房。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于2013年4月1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茂电法执外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异议。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诉讼。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诉讼请求。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是在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终结前提出,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李小江经竞买取得的上述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现由被告李有、邱海、黄木在使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小江于2010年3月24日,在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以3230000元竞得上述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边的房地产。根据拍卖结果,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拍卖的上述房地产归属李小江所有。后经李小江申请,国土部门核准,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4日颁发电国用(2011)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李小江,核准李小江使用上述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边的土地5987.8㎡。原告李小江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故被告李有、邱海、黄木理应搬离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边的土地及厂房,但被告李有、邱海、黄木却占有使用着上述土地及厂房,而拒不搬出,被告李有、邱海、黄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有、邱海、黄木立即搬离占用原告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及厂房(原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有、邱海、黄木赔偿原告以拍卖竞买价按工行电白支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月0.655%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损失至被告李有、邱海、黄木搬离日止,因损失标准按工行电白支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以拍卖竞买价32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至被告李有、邱海、黄木搬离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冯苏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苏占用其土地和厂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苏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冯苏、李有、邱海、黄木辩称原告经拍卖取得的该土地是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财产,而不是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更不是原告李小江的,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李小江所持有的电国用(2011)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尚未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小江对登记地址为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边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租赁合同显示被告李有、邱海、黄木与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租赁房屋经营,合同未到期,因原告李小江已经拍卖竞买取得上述该房地产,原告是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至于被告李有、邱海、黄木与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李有、邱海、黄木的该辩称,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有、邱海、黄木与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之间的租赁关系问题,被告李有、邱海、黄木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有、邱海、黄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离占用原告李小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电国用(2011)第01198号)及厂房(原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二、被告李有、邱海、黄木赔偿因占用原告李小江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应以竞买价323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至被告李有、邱海、黄木搬离占用原告上述土地及厂房之日止给原告李小江。三、驳回原告李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有、邱海、黄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被告李有、邱海、黄木负担。上诉人冯苏、李有、邱海、黄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2000)茂电法执字116号案件是一个严重错误的执行案件。主要错在电白法院不应该立这个执行案,因为执行依据是1996年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电白法院是在2000年才立案执行,这个是违反民诉法的,但电白法院却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茂电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是一份违法裁定。该裁定违法之处主要是将不是被执行人的电白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土地错误执行给对方。一审法院规避了本案李小江本身是(2000)茂电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执行人的事实,法院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土地,通过非法手段,未经过土地权属人同意确认,在这种情况拍卖给本案的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电国用(2011)第01198《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违法取得的经过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权属都没有经过权属所有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同意。四、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构成妨害的事实。上诉人在使用房屋和签订有关租赁合同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被上诉人。冯苏和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提供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在没有作废该证明之前,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构成妨害的法律关系。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用地依据是1991年由政府批复发给的许可证。五、本案遗漏了主体。因为本案所取得的现在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档案资料反映,土地前身是有两个证件,有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红证,该红证土地使用权人是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该红证有另外一个土地使用权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将贸易部列为被告,法院也没有追加,遗漏诉讼主体,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该发回重审。六、一审法院判决李有、邱海赔偿和搬离厂房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当事人李有、邱海已经向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租用了土地和厂房,李小江2010年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假如是合法的,李小江知道租用的事实,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审法院确认侵权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判决李有、邱海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有、邱海使用土地是基于十几年前的租用关系使用的。假如构成侵权,也应由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事实,对本案定性是错误的。提醒二审法院注意一个事实,上诉人邱海、李有对搬离的事实还不知情,但是就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搬离,两上诉人也按照法院的判决要求搬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妨害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江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也确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的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有权属证明和生效法律文书佐证。土地房屋所有权任何人不能侵犯,否则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邱海和李有所说的1996年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不属实,虽然上诉人是提供过合同,但对该合同应该先通过鉴定才能下定论。二、上诉人称不知道该纠纷,是法院要求搬离才知道,不是事实。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肯搬离,其是知道这回事的,所以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本案权属非常清楚,上诉人对发证行为和执行行为均有起诉,均被驳回,上诉人认为土地属于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观点不成立。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了,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邱海说是从冯苏转让过来的,这些都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李小江通过法院委托广东华友拍卖行进行的公开拍卖,以3230000元竞得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证号:茂许证电字(1991)032号]的使用权及厂房。同年5月28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拍卖的上述房地产归属被上诉人李小江所有。2011年8月4日,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电国用(2011)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核准被上诉人使用上述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边的土地5987.8㎡。因此,被上诉人李小江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一直占有和使用上述土地及厂房,因此,上诉人占有和使用上述土地及厂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小江是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厂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对厂房的处置权。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立即搬离位于电白县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及厂房(原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问题,其损失计算标准应以拍卖竞买价32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至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搬离之日止。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苏占用其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故被上诉人要求冯苏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冯苏、李有、邱海、黄木提出“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2000)茂电法执字116号案件是一个严重错误的执行案件”、“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茂电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是一份违法裁定”;由于(2000)茂电法执字116号案件是经法院裁判且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存在错误,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上诉人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及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赔偿因占有被上诉人李小江位于电白县(即现电白区)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以竞买价323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搬离占用被上诉人上述土地及厂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李小江。如果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小江负担12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上诉人李有、邱海、黄木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小江负担12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XX保审判员  黄鸿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莫 婵郑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