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英,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湘儒,学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湘莹,学生。法定代理人何小英,系何湘儒、何湘莹之母。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号小车(强制报废期:2014年3月16日)沿X091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某行驶至30Km+300m路段左转弯进入自家地坪,遇被害人贺某驾驶一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X091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因被告人陈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贺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贺某生前于2003年起经营牲猪饲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1月5日鉴定为重伤一级,并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治疗115天后于2015年4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115天医疗费及急诊费共计3321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80元/天×115天);3、伤后护理费35964元(111元/天×324天);4、交通费3100元;5、伤后误工费35964元(111元/天×324天);6、鉴定费1000元;7、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2);8、死亡补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何湘儒、何湘莹的抚养费91675元(18335元/年×5年÷2×2),各项损失共计1064698.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3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湘F×××××号小车的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调解书及领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住院票据及急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张某、廖某、刘某、熊某的证言、长沙新起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贺某的病历及住院资料、贺某、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的户籍资料及学生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责予以赔偿,依法确定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共计1064698.5元,为合法赔偿的诉求,依据本案证据及行为人的过错,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余下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的经济损失一百零六万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人陈某负责赔偿七十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五分,剔除已支付五万三千元,还应支付六十九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五分。上诉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上诉称:应当视同被告人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部分不应划分责任;被告人应当赔偿营养费。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判令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自负。上诉人何小英、何湘儒、何湘莹上诉称应当视同被告人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部分不应划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未购买交强险,不能推定被告人购买了交强险而计算赔偿数额,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告人应当赔偿营养费,经查,原审判决认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