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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焕焕与陈想分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焕焕,女,汉族,1984年8月24日生。被告陈想分,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生。原告张焕焕诉被告陈想分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焕焕、被告陈想分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子陈誉博,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从办完离婚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原告(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每月1500元至婚生子陈誉博年满18周岁,被告支付2014年(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18000元及原告和婚生子陈誉博精神补偿2万元。被告陈想分辩称,原来离婚时孩子归陈想分抚养,由张焕焕支付抚养费。关于2014年的18000元及张焕焕和婚生子陈誉博精神补偿2万元,陈想分不同意拿。本来孩子归陈想分抚养,张焕焕将孩子带走,不叫陈想分抚养,不是陈想分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子陈誉博,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上写明:婚生子陈誉博归陈想分抚养,张焕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月的5日进行支付。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因陈想分外出打工,陈想分同意张焕焕将陈誉博领走抚养,由陈想分的���亲李桂兰每周到幼儿园看望陈誉博。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充分考虑到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否有利。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开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签收了(2014)开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写明:婚生子陈誉博归陈想分抚养,张焕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该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并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张焕焕称被告陈想分抚养孩子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陈誉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每月1500��至婚生子陈誉博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18000元及原告和婚生子陈誉博精神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焕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晓  梅审判员 张  国  平审判员 侯  新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