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任玉淑、朱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任玉淑,朱贤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任玉淑,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朱贤文,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任玉淑、朱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淑、朱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18号1幢34楼340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合同中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2130.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44.71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1831.53元、公证费300元、邮递费22元。被告任玉淑、朱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任玉淑、朱贤文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5、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付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催收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1272130.36元本金及利息111307.38元、罚息16322.43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原告在上述通知书中告知二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762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300元。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831.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此外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64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淑、朱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72130.3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利息为111307.38元、罚息为16322.43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任玉淑、朱贤文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玉淑、朱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1831.53元、公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若被告任玉淑、朱贤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玉淑、朱贤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速录书记员肖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