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26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晋,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日为人民币6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1份,证明原告傅某某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只有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写的借据是有被告妹夫担保的,且明确写明了借款期限是2个月,利息是每个月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据是被告签名的,但借款金额的小写和大写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变动了借款本金,然后复印上去的。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计算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系原告伪造的,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是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其在崇义县上堡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内。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但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只有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但就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和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总额人民币112500元(50000元+62500元)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上限,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41466.67元(200000元×24%÷360天×311天),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0%计算)。被告主张已归还人民币40000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41466.67元,共计人民币2414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