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旭奎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奎,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奎,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守芳,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颜士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奎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芳、郭秀英,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旭奎原审诉称,原告于198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1998年因企业转制,原告无奈于1999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一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金,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等各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费用。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合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院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493.4元,并赔偿违约金自1999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1999年12月30日—2015年5月31日)6188.23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486.5元,并赔偿违约金自1999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1999年12月30日—2015年5月31日)11162.52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7272元,并赔偿违约金自1995年4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1995年4月—2015年5月31日)14760.89元.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作为国有企业的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锦政纪(1998)38号《关于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是当时解决改制纠纷的文件,故上述纠纷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旭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宣判决后,上诉人张旭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锦州市中百商厦有限公司职工。1998年9月被上诉人改制完成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到各种经济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不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人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而被告同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同属一类案件,本案却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存在执行标准不一,执法不公正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双方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之所以与各位上诉人签订了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是根据锦州市政府38号文件要求,解决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说的另一个案件(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是我公司与曾经有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同,不属于同一类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旭奎与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部分内容如下,“根据锦州市政府锦政纪(1998)38号文件精神,锦州中百商厦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完成企业转制工作,根据市政府(1997)74、83号文件精神,原职工一律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取消原有职工身份,买断工龄发放安置费的标准按有关规定人均0.8万元。为明确有关事项,双方特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安置费8550元。……二、乙方自签字后,与甲方原有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从此与甲方终止一切劳动关系。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停缴乙方的养老保险并及时到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停缴手续,养老保险手册退给乙方,乙方的人事档案由甲方送交劳动再就业管理部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锦政纪(1998)38号文件是《关于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综上可见,1999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是根据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所签订,原审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国有企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亦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曾于企业改制后与企业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本案情形不同。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