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安强与杨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强,杨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郭安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华,农民。原告郭安强与被告杨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强、被告杨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强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份,被告杨万华表示其因偿还银行贷款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每天利息为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杨万华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万华辩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为偿还贷款后银行没有再贷给被告款,所以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当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四天,每天1500元的利息,借款当日就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0元。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02000元。由于被告做生意亏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万华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郭安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郭安强卡号:62×××28)向被告杨万华的银行卡(卡号为:915060300010101508372)转款300000元,被告杨万华向原告郭安强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2013年3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3月27日担保人王强证明人陈国生借款人杨万华”,并约定利息为每天1500元,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交付后,被告杨万华支付给原告4天的利息6000元。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万华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分多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0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其偿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或抵顶本金,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2013年3月26日)至起诉之日前(2015年8月2日)的利息。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万华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万华向原告郭安强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郭安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明细1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郭安强与被告杨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万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款,是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或抵顶本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安强要求被告杨万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安强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